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再,1,201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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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學毅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再審被告 柏佑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0月9 日107 年度訴字第26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4 號給付報酬事件(下稱原審訴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原審訴訟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對於再審原告為送達,再審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民國107 年12月25日於再審原告所有之房屋貼封條,經聲請閱卷,於107 年12月28日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等情,經本院核閱原審訴訟卷宗,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確未曾到庭,嗣於107 年12月28日閱卷。

是依原審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雖為107 年11月12日,然再審原告既主張係於107 年12月28日閱卷後,始知悉原審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應認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2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形式上觀察,未逾首開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證物即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原審卷第13頁,下稱委託銷售契約書)、106年1 月1 日委託銷售契約變更合意書(原審卷第19頁)、106 年7 月5 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原審卷第21頁)、106 年12月30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原審卷第23頁)(「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以下均簡稱「變更合意書」),比對上開4 項證物再審原告陳學毅之簽名,其中106 年7 月5 日及106 年12月30日之變更合意書立契約書人「陳學毅」之簽名,與委託銷售契約書及106 年1 月1 日變更合意書「陳學毅」之簽名字跡不同,故再審原告認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之變更合意書立契約書人「陳學毅」簽名,係再審被告所聘之經紀營業員李妙君所偽造。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500 條第1項第2款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依據上開4 項證物,認定從105 年6 月28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雙方存有委託銷售契約,再審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佑權企業有限公司,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之約定,原審判決理由所認定之證據,顯有嚴重誤會,若能審酌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之變更合意書係偽造,再審原告在原審應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

亦即兩造委託期間從105 年6 月28日至106 年6 月30日止,並未延長,再審原告縱與佑權企業有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其買賣契約係於107 年5 月30日完成,再審被告得請求之期間僅止於106 年9 月30日止,則再審被告無從依原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請求服務報酬。

再審被告為取得報酬而指示李妙君偽造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變更合意書之簽名,向原審法院偽稱委託銷售期間延長至107 年12月31日,上開(偽造)證據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但再審原告因公示送達之原因在原審未能出庭,導致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為此提起再審。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微論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言,均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所存之訴訟資料,並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予以斟酌。

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之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變更合意書係屬偽造,原審未斟酌該等證物係屬偽造,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論據。

惟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變更合意書既於原審訴訟程序業經再審被告提出,而屬原審法院於原確定判決內已經斟酌之證物,參以首開說明,即非「未經斟酌之證物」。

至於原審採認該證物據以認定事實,無論其採證是否正確,參以首開說明,均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不同。

再審原告所述上開偽造證物情形縱使屬實,亦難認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

至於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民事再審聲請狀)記載原確定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記載其再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云云(見民事再審聲請狀第5 頁第四點),惟原確定判決斟酌上開106 年7 月5 日、106 年12月30日變更合意書而為事實認定,此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範疇,且非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就此已有誤解;

又原審訴訟係於第一審確定之案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亦有誤會,均附此指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然依其主張之內容,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已如前述,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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