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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高德揚
再審被告 林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2 月18日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鈞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缺乏證據證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以及同條第1項第10款證人劉嘉慶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悉。
原確定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二審事件,為不得上訴之事件,108 年2 月18日判決後,對於再審原告住所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地址(地址詳卷)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 年3 月5 日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以為送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 年3月15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後,再審原告應於108 年4月18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然再審原告遲至108 年7 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之「聲請民事再審狀」上蓋用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足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惟按「前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再審原告主張劉嘉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68號偵查案件之證言構成偽證罪云云,僅提出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0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證,核與前開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理由。
㈢至於再審原告另主張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及提出李帷誌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432 號事件108 年4 月28日民事答辯狀影本。
惟再審原告並未就此具體表明其再審理由,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再審亦非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訴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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