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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許詠鈞
相 對 人 基隆天婦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得維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有關調解方案之金額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資方分期方式匯款給付(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按月給付二十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予勞方直至付完為止。」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天婦羅有限公司間因勞資糾紛,經財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5年3月至10月間之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給付方式為相對人於108年3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按月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聲請人13,800元。
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系爭款項。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結果履行之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關於工資之爭議,前經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於108年1月29日進行調解,而成立包括上開主文所示調解結果之內容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
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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