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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李厚昇
相 對 人 羅富友即鑫魚台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羅富友」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富友即鑫魚台餐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記載相對人姓名為「羅富友」,惟其實係受僱於獨資商號「羅富友即鑫魚台餐廳」,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是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關於相對人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聲請人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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