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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畯錩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清美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棠
陳昭龍
尤冠蓉
被 告 海灣兄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黃錦雲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銘聰
共 同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晟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並接續於106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海灣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灣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工作內容均相同,工作地點皆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堵南抽水站,均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嗣被告海灣公司於107年7月25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
又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每間隔半年會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原告於105年9月17日、106年3月19日受被告宇晟公司指示,從事非屬原告工作內容之上開工作,在沒有任何輔助器具之情況下,徒手升降四輪推車及獨輪推車等工具至40公尺以上深之池底,原告工作完畢後,背部脊椎略感酸痛,數日後即緩解,因而不以為意。
原告復於106年9月16日再受被告宇晟公司指示從事「大調節池清理」工作,當日原告背部脊椎即感到酸痛,數日後脊椎酸麻疼痛日益嚴重,原告只好服用止痛藥緩解不適。
迨原告轉職到被告海灣公司後,於107年1月31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骨科門診,醫生以X 光片判斷為脊椎滑脫,安排實施核磁共振檢查後,於同年3月1日門診告知原告「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需要手術。
被告海灣公司明知原告脊椎不適疼痛情形,竟仍安排原告於同年3 月18日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工作,原告於前一日即告知被告海灣公司總站長因脊椎問題須進行手術,無法參與清理工作,會提出假單等情,但總站長回稱:你要請假那麼長,乾脆不要做好了等語,原告只好強忍病痛於同年3月18日參與「大調節池清理」工作,導致病況加劇,原告遂於同年3月25日住院隔日手術,並於同年4月2日出院,診斷結果為「外力致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且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於107年8月29日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要求原告從事非職務範圍之工作,於未使用任何輔助器具之情況下,徒手升降清理調解池相關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清美、李黃錦雲分別為宇晟公司、海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帶賠償醫藥費 318,716元、增加生活需要22,850元、不能工作損失457,050 元、勞動能力減損1,660,543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宇晟公司、張清美應連帶給付原告2,959,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海灣公司、李黃錦雲應連帶給付原告2,959,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59,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在被告宇晟公司及海灣公司任職期間,未曾告知被告其患有「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症狀,其平時工作內容為看水位、抄水表及抽水站辦公區清潔整理,完全不會有負重或經常性彎腰等動作,為原告於本院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雖原告受雇於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期間從事大調節池拉繩子工作各3次、1次,但每次間隔半年,並非經常性工作,且證人陳炳煌證稱其與原告合力拉繩子,重量約3、4台斤,否認原告獨自拉25公斤之四輪推車或各約20公斤以上2 台獨輪推車之主張,因此原告並無單次負重65公斤之事實,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8年9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4810號函附補充說明:「六十五公斤的負重對於一位成年男性而言,當然是較不建議常而為之的負重。
綜上所述,直接歸因於這個負重為造成疾病的主因是存疑的,惟不管幾次,這種程度的負重都會使故有腰椎疾患的程度加重之可能。
對於腰椎保健而言,這種負重當然越多人一起負擔越合適。」
足見拉繩子工作並非造成原告「外力致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之主因,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較高之過失比例。
㈡原告主張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未依法令規定備置從事大調節池清理工作之輔助工具,並未提出相關法令規定,且未舉證證明被告被告宇晟公司及其代理人張清美、海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黃錦雲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及執行何種執務而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宇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清美、海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黃錦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再者,原告就本件所涉職業傷害向基隆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7年7月25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並已拋棄對被告宇晟公司及海灣公司因職業傷害所衍生之一切請求權,應受系爭調解內容拘束,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另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爭執如下:⒈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整型外科及腦神經外科之就醫費用收據合計2,600 元,與原告主張之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症狀毫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和睦家診所107年10月6日收據所載醫療費用計152,800元(被告誤載為152,810元),並未載明係因何種症狀就診,當非必要費用,且無因果關係,應予扣除。
又被告宇晟公司已依系爭調解給付原告100,000元,原告於107年7 月25日以前在三軍總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和睦家診所所支付之醫療費用214,085 元,應扣除被告宇晟公司所給付之100,000元。
⒉看護費用、背架及小四角拐、交通費用等,均非必要之支出,且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⒊依臺大醫院108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727號函附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系爭鑑定意見),原告自107年3月接受固定融合手術1 年後,已可回復正常生活,且原告與被告海灣公司之僱傭關係已於107年7 月25日消滅,原告請求自108年4月起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
⒋依系爭鑑定意見,原告接受固定融合手術1 年後,已可從事無須負重之工作,原告原本即從事無須負重之工作,故原告請求至65歲強制退休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自屬無據,且系爭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勞動能力僅減損20%,原告依50%計算顯有錯誤。
⒌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顯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5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宇晟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於106年11月30日離職並接續於106年12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海灣公司擔任機械操作員,工作內容均相同,工作地點皆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堵南抽水站,均約定每月工資為22,000元,嗣被告海灣公司於107年7月25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
又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每間隔半年會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工作,工作所需推車及工具係由人力徒手控制繩索自地面往返池底,原告負責在地面操控繩索,於受雇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期間從事大調節池拉繩子工作各3次、1次,共計4 次,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4月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因外力致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於107年3月25日住院,於同年月26日接受自費微創後位減壓手術、鋼釘內固定及椎間融合器置入融合手術,於107年4月2日出院,嗣經勞保局於107年8 月29日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4月1 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保局107年8 月29日保職傷字第1076027745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要求原告從事非職務範圍之工作,於未使用任何輔助器具之情況下,徒手升降清理調解池相關器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4款、第3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職業傷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清美、李黃錦雲分別為宇晟公司、海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亦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就本件職業傷害於107年7月25日與被告宇晟公司在基隆市政府成立調解,調解方案為:「⒈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107年8月5日給付勞方和解金100,000元(含宇晟公司職業災害各項補償,不含勞保職業災害相關給付)逕匯勞方原留薪資轉帳帳戶內。
如未如期給付,加計法定利息。
…⒋(誤載為⒊)勞資參方同意就本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上(包含但不限於勞保以多報少部分)等請求權互為拋棄,不得再另行主張或訴求。
並同意互負保密義務與責任。」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憑,且經證人即調解人蕭明文到庭證述:調解時因為勞方主張職災,當時由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給付勞方一定的金額,不管勞保局最後如何認定,都與資方無涉,最後雙方討論結果同意由資方給付勞方10萬元,保險公司同意後我有詢問勞方是否同意,勞方也同意,資方除了給付10萬元外,並應協助勞方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其餘雙方勞雇關係存續中所衍生的權利義務,除了勞保局職業傷害給付以外的請求權雙方互相拋棄。
我在調解會議當天有向勞資爭議調解當事人雙方,即包括原告及被告,說明調解方案第四點內容,並有向雙方確認是否均瞭解並同意調解方案第四點之內容。
原告是先後在兩家公司任職,調解時認為兩家公司是同一間公司,所以向兩家公司請求職災,調解成立後勞方對於宇晟公司或海灣公司都不能再有其他請求,我當時一直向原告強調如果有懷疑就不要在調解書上簽名,和解以後就不能再有其他請求,要考慮清楚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已明示拋棄本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上請求權。
原告既已拋棄本案及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而無任何保留,自包括本件職業傷害之所有請求在內,則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在內,始符當事人之真意,且系爭調解未經兩造撤銷,亦沒有無效之原因,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即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再請求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亦各有明定。
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前開事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雇主對於物料之搬運,應儘量利用機械以代替人力,凡四十公斤以上物品,以人力車輛或工具搬運為原則,五百公斤以上物品,以機動車輛或其他機械搬運為宜;
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
原告主張其獨自搬運25公斤以上之四輪台車、1 台20公斤之獨輪推車2 台及桶子、圓鍬、十字鎬等工具,惟原告於起訴狀自承上開重量是其自行估算,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且依證人陳炳煌即被告海灣公司總站長到庭證稱: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工作時,其和原告一起拉繩子,證人站前面,原告站後面,原告表示他身體不好,站在後面較輕鬆等語(見本院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大調節池清理」工作所需推車及工具係由原告與其他人共同搬運,自不能單憑原告之主張,遽認原告有搬運40公斤以上之物品,則被告未利用機械搬運「大調節池清理」工作所需推車及工具,並無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5條規定。
至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係雇主於勞工執行職務前及執行職務時,應注意之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及勞工安全設施規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原告搬運40公斤以下之物品時,所應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為何,並因被告未施以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以致原告「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等情事,且「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為退化之疾患,因原告第四與第五節腰椎約10年前接受固定融合手術,融合手術節段的相鄰節段(即第三與第四節),容易受固定後的應力轉移效應而使退化加速、加劇,提早產生退化的病變,及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時,部分工作內容涉及不良之姿勢與過度施力而致使腰椎暴露於人因性危害等情,有系爭鑑定意見在卷足憑,足見原告「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是原告因本身腰椎固疾產生退化及個人姿勢、施力錯誤所致,與被告有無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致其「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海灣公司明知原告脊椎不適疼痛情形,竟仍安排原告於107年3月18日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工作,為被告海灣公司所否認,依原告所提與證人陳炳煌間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雖告知證人陳炳煌因脊椎酸痛麻要動手術,無法參與清理工作且要請假等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海灣公司明知原告脊椎不適疼痛仍強令原告執行「大調節池清理」工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應負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事實存在,導致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之結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職業傷害,業經調解成立如前,則除被告宇晟公司業已依約給付和解金100,000 元外,原告對被告宇晟公司、海灣公司之其餘請求權,皆因原告拋棄而消滅,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等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有「腰椎第三與第四節脊椎滑脫併神經壓迫」傷害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59,1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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