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勞訴,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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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永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融


被 告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促字第8244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致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萬3,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繳納聲請費用5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5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8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上開裁定已於108年3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列印紙本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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