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原訴,2,2019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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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徐有正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張皓傑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於本院審理時以108年7月2 日民事答辯意旨狀變更聲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6年10月 8日經吊扣,因逾期未到案而逕行註銷後,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06年9月25日晚間9時41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由瑞芳火車站往瑞芳國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55號前,欲超越前方停放在車道上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應注意不妨害對向車輛行駛,並與他車保持適當間隔,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而來,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胸部挫傷及左肩胛骨閉鎖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痛苦至極,且為休養而請事病假超過28日,致 106年度年終考核成績核定為丙等,無法領取當年度考績乙等之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239元、考績及年終工作獎金損失 100,8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039元,及自108年2月21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於106年9月25日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由瑞芳火車站往瑞芳國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55號前,因前方有兩輛車併排,且為閃避別的小孩所騎乘腳踏車,不得不駛入對向車道,於看見系爭機車時立即煞停,已極盡防免之能事,但因系爭機車車速過快,以致發生碰撞,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原告已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持續就醫,無需再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於106年10 月31日及同年11月16日在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顯無必要;

又106年9月26日證明書費140元、106年9月28日證明書費180元、107年2月1日(誤載為107年 2月21日)證明書費160元、107年2月22日證明書費140元、107年3月14日證明書費 120元,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然因為車禍受傷,但並未住院,原告亦未證明需要整日或持續數日請病假,所請事病假,顯係基於個人因素,無論考績是否被列為丙等,自不能歸咎於被告,且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考核成績通知書、員工薪資單,均無製作單位及關防,不能認為真正,亦未證明因請病假超過一定期間考績考列丙等,及因考績丙等而無法領取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250,000元,嗣後擴張訴之聲明,其中精神慰撫金即高達300,000元,顯不合理,且被告是阿美族原住民,從事油漆工,其配偶及 3名子女均仰賴被告扶養,被告已因本件事故被判處有期徒刑 3月,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90,000元而易服社會勞動,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96年10月 8日經吊扣,因逾期未到案而逕行註銷後,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嗣於106年9月25日晚間 9時41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由瑞芳火車站往瑞芳國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55號前,欲超越前方停放在車道上之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對向而來,被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側車頭撞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33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107年度基原交簡字第 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原交簡上字第 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造成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並支出醫療費用,及請病假過多受有無法領取當年度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各50,400元之損害,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

又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9月25日晚間9 時41分左右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由瑞芳火車站往瑞芳國中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55號前,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之規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系爭汽車左側車頭撞擊行駛在對向車道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復因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理。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239元,依所提之醫療費用單據核計應為11,230元,被告僅就106年9月26日證明書費140元、106年9月28日證明書費180元、107年2月1日證明書費160元、107年2月22日證明書費140元、107年3月14日證明書費120元,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有所爭執。

經核原告於本件民、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基隆長庚醫院106年9月26日、106年9月28日、107年2月22日、107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得請求加害人即被告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106年9月26日證明書費140元、106年9月28日證明書費180元、107年2月22日證明書費140元、107年3 月14日證明書費120元,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107年2月1 日證明書未據原告提出,自不得請求賠償。

又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為合法醫療院所,原告就診科別為骨科門診,自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就醫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無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看診之必要,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尚非可採,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1,070元(計算式:11,230元-160元=11,070元)。

⒉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原告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各於106年9月28日、106年11月9日診斷宜休養3個月,分別自106年 9月26日至11月11日請病假28日、自11月13日至11月18日請事假 5日、自11月20日至12月31日請延長病假42日,依據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70條規定:「年度內請事、病假超過二十八日者,應考列丙等以下。」

以致106 年年終考核成績考列丙等,倘原告106年年終考核成績考列乙等,其106年年終工作獎金係比照行政院107年1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1070029205 號函訂定「一百零六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項第3款及上開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發給1.5 個月年終工作獎金50,400元及考績獎金50,4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卡、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106 年考核成績通知書為證,並有新北市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5日新北環衛瑞字第1081132572號函可憑,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請事、病假超過28日,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工作規則第70條規定核定106 年度年終考核成績為丙等,倘若原告未因系爭傷害請假休養,在通常情形下應可領取年終考核成績考列乙等之1.5 個月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請事、病假超過28日,致 106年度年終考核成績核定結果未能領取考績乙等之1.5 個月年終工作獎金50,400元及考績獎金50,400元,受有100,800 元之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年終考核成績通知書及員工薪資單固無蓋用關防印信,然原告既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任職,自當會有年終考核成績及領取年終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且該文書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製作,通知原告考績及薪資內容之內部文件,關防印信蓋用與否,與內容本身形式或實質之真正之判斷無涉,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抗辯年終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已發生失權效果云云,核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左胸部挫傷及左肩胛骨閉鎖骨折等傷害,需長期休養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清潔隊員,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有價值不到200,000 元的土地;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不到20,000元,名下沒有財產,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

⒋承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得求償之損害共計261,87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070元+獎金損失100,800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61,78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駕車超速,與有過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相關事證,並無原告超速行駛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時速超過該處之速限50公里,被告抗辯原告超速云云,並無實證而不足採,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1,780元,及自民事起訴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因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 1,500,000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 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屬確定,並無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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