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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0000-000000B(姓名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卷)
0000-000000A(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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