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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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聲請酌定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中華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清算人,於受任後歷經一年終得收取舊制勞工退休基金,計新臺幣(下同) 131萬5,162 元,並已依法解交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聲請人尚須申報相關稅務事宜,惟因聲請人應申報何種稅務及應如何申報,稅務申報主管機關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迄今仍未有定案,故需待財政部國稅局確認並通知始能辦理相關稅務申報事宜,聲請人本擬待稅務申報完成後,再聲請核定報酬,惟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命聲請人需迅向本院聲請核定清算人報酬,如逾期未提出,視為不聲請分配清算人報酬,爰請求本院核定清算人必要費用430 元外,依收取金額8%核定報酬計10萬5,213元等語。

二、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之。

公司法第97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清算之公司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後,除應分別依公司法第92條、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115條、第326條第1項、第331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外,尚須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之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清算事務至終結登記後,始告全部辦理完竣,是以清算之公司於清算完結後,除向法院聲報外,仍應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始歸消滅。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司字第3號裁定選派為中華公司清算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派清算人卷宗審核無訛。

㈡本件清算之中華公司,其公司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於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第21頁可稽,則其清算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準此可知,我國民法委任關係係採報酬後付主義,報酬之給付應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給付之;

又本院酌定聲請人報酬亦須視清算人處理清算所耗費之時間心力酌定之,清算人固就中華公司之清算委任事務業已耗費心力及支出相關必要費用,然中華公司既尚未清算完結,聲請人與中華公司之委任關係即未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清算人報酬,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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