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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健一
相 對 人 弘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弘斌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請求裁定勞資爭議調解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裁定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是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1,00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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