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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蔣孟潔
訴訟代理人 劉千綺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
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
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可參。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程序中撤回起訴,有筆錄正本在卷可稽。
三、次查,被告於本院執行處107年司執字第25237號聲請執行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執行債權金額為新台幣1,213,37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而原告因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078元;
又本件訴訟程序中,除上揭一審裁判費外,另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再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因原告撤回,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揆諸上揭之說明,本院於職權確定當事人應向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逕自扣除原告因調解成立原得請求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綜上,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前因受訴訟救助,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59元(計算式:13,078元×1/3,元以下捨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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