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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高方平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二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高方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1,665元,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故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8,3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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