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9號
原 告 尤姿淇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
被 告 吳益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尤姿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益儒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上開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借款等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在案。
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7,380元由被告負擔3,7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又該判決業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本院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其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本件原告尤姿淇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 元,此外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未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訛。
綜上,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740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 (計算式:7,380元-3,74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