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他,3,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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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羅文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劉獻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二造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文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 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請清算事件中,共支出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53元,於本院105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事件中,共支出郵務送達費306元,於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中,共支出郵務送達費2,201元,於本院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請免責事件中,共支出郵務送達費1,327元,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事件中,共支出郵務送達費1,405元,是聲請人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共支出郵務送達費5,992元,另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文良聲請本件清算時,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是因本件郵務送達費超過聲請費部分係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故聲請人包含聲請費在內,應徵收之費用為5,992元。

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文良另已繳交郵務送達費4,300元、抗告費1,000元、資料使用費100元,共計5,400元。

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再補繳差額592元,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聲請及郵務費用592元,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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