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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屠紀齡
相 對 人 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家羚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豪康水器材料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勞資爭議調解事件,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07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元。
故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徵收之裁判費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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