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促,109,2019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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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蔡承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壹千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業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日併入聲請人(即存續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就本件繫屬之債權,一併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6年12月18日全會字第1060006530號函可證,該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二)緣債務人於104年6月25日起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2.58等計付,如遲延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應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3期。

(三)本件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6年12月25日止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243,92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共同條款第16條約定,借款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等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暨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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