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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蔣仁隆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零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一)緣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5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聲請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惟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068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3年03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0計算之利息。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三)相對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49068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
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27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民國093年03 │ │自民國093年03 │
│ │49068 │ │月29日 │ │月29日起至民國│
│ │元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 │ │ │20計算之利息,│
│ │ │ │ │ │自民國104年9月│
│ │ │ │ │ │1日起至清償日 │
│ │ │ │ │ │止,按年息百分│
│ │ │ │ │ │之15計算之利息│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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