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促,1408,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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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40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参仟肆佰参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遲延利息,暨自民國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新臺幣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聲請人業蒙行政院金融堅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暨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103435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按月付違約金。

(三)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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