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促,1592,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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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吳晋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請求金額:(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93年02月0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請求之原因事實:①爰相對人於民國92年04月0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50,000元,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②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50,00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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