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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605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李基輝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於民國92年3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約定於民國97年3月26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證1)。
(二)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4年6月25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七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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