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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86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楊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参拾肆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一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九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於民國106年09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344,005元,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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