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促,3442,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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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442號
債 權 人 王建斌
債 務 人 彭禾寓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債權人於聲請狀陳明債務人共已清償新臺幣6萬元,並經本院再次向債權人查證無訛,是債權人就債務人已清償部分仍為請求,顯無理由,債權人逾此部分之本金請求與前揭規定明顯有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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