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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黃健峯
上列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黃健峯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黃淑川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黃健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潘麗、黃淑川前向本院對相對人黃健峯、黃淑華、黃安瑜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相對人黃健峯則於程序中反聲請請求反聲請相對人黃淑川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兩案合併審理。
聲請人潘麗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潘麗死亡,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並確定在案;
其餘部分則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則由反聲請相對人黃淑川負擔。
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黃淑川、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黃健峯、相對人黃淑華、黃安瑜均不服提起抗告,其中抗告人黃健峯就抗告程序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73號、107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其他抗告人黃淑川、黃淑華、黃安瑜則已自行繳納抗告費用。
末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就抗告程序費用部分則為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自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黃健峯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黃健峯係分別就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各徵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故本件抗告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元【計算式:1,000(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1,000(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2,000】。
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黃健峯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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