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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原 告 徐明福
上列原告徐明福與被告張述梅間請求離婚事件,因原告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徐明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徐明福對被告張述梅提起離婚之訴訟(本院107年度婚字第9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原告撤回上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件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徐明福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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