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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聲請返還所有物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順萬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然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80,127元及其衍生之利息未為清償。
相對人江順萬為避免遭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另一相對人江OO,嗣後該相對人又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另一相對人江OO,其等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係有害於聲請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規定,撤銷系爭所有權移轉之登記,為此具狀聲請調解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244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 (見108年5月17日具狀之民事更正聲請狀) 。
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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