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司簡調,68,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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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簡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玉梅、林銘宏、桑銘政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第2項規定甚明。

再按,司法事務官應先了解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請人之訴求,如認為依法律關係之性質,該案件無法調解、無調解必要或無調解之可能時,得以裁定駁回之,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030028321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玉梅尚積欠聲請人債務未清償。

經查得相對人蔡玉梅因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共有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變價分割,以利債權清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相同法律關係及請求前經本院以105基簡調字第248號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定期調解而未能成立,顯已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而未成立,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則本次再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逕予駁回。

再者,查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697號判決於判決理由明示『本院審酌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僅無涉所有權及使用現況之變動,且能兼顧全體繼承人之最大利益(蓋全體繼承人均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得依法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並因分割而可單獨處分其取得之應有部分,甚或就其應有部分設定負擔),同時亦能確保原告將來執行拍賣被告蔡玉梅應有部分之適法可行,是被繼承人桑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認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方式而為分割,應屬妥適併周全房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

基此本院認本件遺產分割,不能採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式,而應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再依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是以,此相同法律關係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再為同一請求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本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顯不能調解且無調解必要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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