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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杜貴瀛
相 對 人 王敏嘉即王珮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第一頁第二十六行關於「 1058年度訴字第20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8年度訴字第20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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