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168-Y
- (二)原告購入系爭機車後約莫半年發生系爭車禍,故維修均訂
-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損害賠
- (二)鑑定結果有違比例原則
- (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誤解行車紀錄檔
- (四)就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 (五)綜上,本件車禍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實因原告危險駕駛在
- (六)基於上述,聲明: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就其使用動力車輛構成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794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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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基小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魏辰諴
被 告 林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 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79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7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168-YE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檢察高幹43前,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胸痛之傷害,相關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本院 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附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原告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0元、機車維修費3萬3,650元、薪資損失1萬1,130元,及慰撫金2萬5,040元,共計7萬元。
(二)原告購入系爭機車後約莫半年發生系爭車禍,故維修均訂購原廠零件。
機車維修紀錄單維修項目中,前叉總成部分為前輪煞車總成,因有歪斜故須更換;
珠碗為龍頭之零件;
H殼為車頭之車殼;
下導流為機車腳踏板下方之車殼;
側條為兩條一組,無法各別更換。
原告因系爭車禍有撞、挫傷,約一個月不能久站,請假一週無法上班,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併予敘明。
(三)基於上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損害賠償,被告否認之,原告即應負擔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系爭車禍當時,被告正逢至親相繼離世與前妻離異之重大打擊,須獨自負擔就讀小學之幼女教養及生計之責任,事故當時恰為接送幼女上學後返家途中,竟於彎道死角,遭原告與另二台機車併排,以緊貼雙黃線之狀態,快速迎面而來,被告因閃避不及遭其撞擊。
又事故至今被告仍常於午夜夢迴驚醒,須定期前往精神科就診,被告不解原告上開危險駕駛行為應為事故主因,何以反由被告完全承擔肇責,是否係對計程車司機之偏見?
(二)鑑定結果有違比例原則經查,刑事案件中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檔畫面清楚可見原告於非視距良好之彎道死角中,與另二台機車併排,以緊貼雙黃線之狀態危險駕駛,方為本件事故主因,詎料原告謊稱其行駛於右側,進而影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委員於 107年 7月23日之心證,進而作成偏離事實之鑑定報告,且原告尚無提供其他直接證據可證被告違規,鑑定會全盤採納原告說詞將車禍責任歸諸被告,有違比例原則。
(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誤解行車紀錄檔 1、系爭車禍地點非刑事案件判決所述【視距良好】之路面,此觀行車紀錄檔或交通員警所拍現場圖片即可知,該處為無從發見對向來車之「山路彎道死角」,而撞擊過程僅約1 秒,被告縱已注意與前車拉大車距慢速過彎,也無法在瞬間閃避突由彎道衝出,與另二台機車併排,以緊貼雙黃線狀態之原告機車,導致系爭汽車左側車身與輪胎,遭到系爭機車寬大並突出之腳架擦撞,左方後視鏡則遭機車握把撞擊。
2、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稱【車輛方向盤打向右方往右切,回到雙黃線右側之車道路內(下稱被告方向盤轉打過程)】,據以認定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復採納前述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作為依據。
然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裝在前擋風玻璃,且屬於10年前之老舊型號,事故後被告車身大致無損,縱現今新型行車紀錄器除非車體嚴重變形,否則不可能錄得車內方向盤,事實上該物體乃是被告汽車遭原告機車握把撞擊,而噴入汽車內之「左後視鏡外殼」,依交通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可得知外殼脫落。
(四)就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機車維修費部分系爭機車維修紀錄單未分列維修費及零件費及工資,且系爭機車係左側倒地滑行,所列維修項目,是否有修復必要不無疑義。
再者,如果只有左側受到損害,右側零件應無庸更換。
2、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請假無合理理由。
3、慰撫金部分原告後續未經正規醫療院所治療且請求金額過高。
(五)綜上,本件車禍鑑定會之鑑定結果,實因原告危險駕駛在前,又提供偽證在後,遭其虛偽證詞誤導,已屬毒樹果實應予廢棄,刑事案件判決錯誤解讀行車紀錄檔,並採納鑑定會之毒果而下之判決應屬無效。
(六)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其使用動力車輛構成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9月4日上午7時39分許,沿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檢察高幹43前之劃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時,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部分發生擦撞,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胸痛之傷害等事實。
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除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5號均判決被告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
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系爭車禍事故,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因素。
且經勘驗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亦認定被告具有上開肇事因素。
另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將本件車禍事故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重行鑑定,亦認被告具有上開過失。
據此堪信,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3、又被告雖以前開「鑑定結果有違比例原則」、「系爭刑事案件誤解行車紀錄檔」等語抗辯,然依行車記錄器影像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碰撞前一刻仍行駛在車道內,且碰撞後之散落物位置,亦在其所在車道,足徵原告未跨越分向限制線,又被告僅泛稱鑑定會全盤採納原告說詞,而未出具體事由加以說明,自無可採。
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乃被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致,如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縱如被告所稱非視距良好,亦難致生系爭車禍;
又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之被告方向盤轉打過程,乃依行車紀錄器錄得之被告行車動態所認定,與是否拍攝到車內狀況無關,所辯亦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均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得請求180元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金額為180元,為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被告不予爭執,應予准許。
2、機車維修費僅得請求1萬5,614元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支出零件費用3萬3,650元,而觀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出廠日期為2016年9月(即105年9月)出廠,系爭機車自出廠之日起至106年9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損之日止,已達一年,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維修紀錄單本在卷可憑。
)是以,系爭機車原告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訂購原廠零件進行維修,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有一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61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萬3,650元×0.536= 1萬8,03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3萬3,650元-1萬8,036元=1萬5,614元】,故原告系爭機車維修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萬5,614元為必要,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至被告雖以「系爭機車僅左側倒地滑行,右側零件無庸更換」等語,爭執系爭機車修復必要性,然機車零件為制式化生產,多以組為單位,無法僅購置單側修復,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3、薪資損失1萬1,130元不得請求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中所失利益,乃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故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而言。
(2)經查,原告雖提出任職場所請假申請單及店長同意請假證明書,據以請求其薪資損失1萬1,130元,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足說明其每月薪資及任職場所同意其請假,並不足證因系爭車禍受傷,肇致工作期間之薪資所得有所減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信,不應准許。
4、慰撫金僅得請求8,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左側膝部擦傷、胸痛之傷害,並未嚴重損及日常生活便利性,或有礙社交往來,而易衍生持續性之心理層面影響,是被告就其使用動力車輛,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又原告,任職於超商門市,每月薪資3萬5,000元,有其任職場所請假申請單在卷可考;
被告則為計程車駕駛,須獨自負擔就讀小學之幼女教養及生計,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5、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80元、機車維修費1萬5,614元及慰撫金8,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萬3,794元【計算式:180+15,614+8,000 =23,79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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