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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車玲惠
郭思妘
被 告 黃柏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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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 判 決 記 載 │ 應 更 正 記 載 │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七五計算之│
│分之十五‧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七五│率百分之一‧五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一五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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