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小,3160,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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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3160號
原 告 周宗哲
被 告 朱文德

張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預支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文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朱文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鶴齡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朱文德負擔,如對被告朱文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鶴齡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2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刪除訴之聲明所列「連帶」之文字,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朱文德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朱文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鶴齡給付之。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朱文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文德原係為原告修繕房屋,然於修繕過程中不僅未完成工作,尚且不斷向原告借款,嗣於106年8月26日,原告與被告朱文德商談,協議以22,000元為償還金額,且被告張鶴齡同意擔任保證人,簽定工程預支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朱文德為原告施作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1083號研磨牆面,因被告朱文德急需,須向原告預支工程款22,000元,被告朱文德保證會將工程做完,且由被告張鶴齡擔任保證人等語,然嗣後被告朱文德不僅未完成工作,造成原告另請他人完成工作,且被告朱文德亦未返還22,000元,經原告持續催告被告朱文德還款,被告朱文德迄今仍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朱文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鶴齡則陳稱:系爭契約之保證部分確實是我所簽,原告及被告朱文德談定的金額就是22,000元,我和被告朱文德同居期間他確實未還錢,別居後被告朱文德亦未曾向我提及有還錢之事;

我同意負保證責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朱文德簽定系爭契約,且被告張鶴齡同意擔任保證人,約定由被告朱文德為原告施作房屋研磨牆面工程,原告先預支工程款22,000元予被告朱文德,而被告朱文德保證會將工程做完,且由被告張鶴齡擔任保證人等語,然嗣後被告朱文德未完成工作,造成原告另請他人完成工作,且被告朱文德亦未返還22,000元,經原告持續催告被告朱文德還款,被告朱文德迄今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修繕房屋現場照片、原告催告被告朱文德返還金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小字第1846號卷,下稱另案卷,頁5 、頁16至18;

本院卷頁53至57),且為被告張鶴齡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文德給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28日(另案卷頁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朱文德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鶴齡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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