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6日下午10時54分許,駕
- 五、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 六、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
-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
-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8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羅天君
吳令驊
被 告 陳昶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往基隆瑞泰橋方向行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撞及訴外人范揚軒駕駛,訴外人官月琴所有,原告公司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201元(含工資24,561元、零件費用27,882元、烤漆費用24,7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16日下午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往基隆瑞泰橋方向行駛,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撞及訴外人范揚軒駕駛,訴外人官月琴所有,原告公司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相片4紙、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以108年3月21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083575898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18紙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依前開規定,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然天候晴且夜間有照明,且該路段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彩色照片18張附卷可稽,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害;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已支出修復費用77,2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106年9月1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其使用期間為1年9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27,882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15,15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27,882元×0.369=10,288元;
第2年折舊額:(27,882元-10,288元)×0.369×9/12=4,869元;
折舊額合計為:10,288元+4,869元=15,15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零件材料費用為12,725元【計算式:27,882元-15,157元=12,725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4,561元、烤漆24,758元,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金額合計為62,044元【計算式:12,725元+24,561元+24,758元=62,044】。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