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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84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方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原告誤載為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自結帳日民國95年12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93,384元、利息1,584 元,合計94,968元。
而被告自96年1 月3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4,968元,及其中93,384元自95年12月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經死亡,且本件利息的部分已經罹於時效,另被告自104 年就開始申請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之後改為清算程序,後來撤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其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等情,經查,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4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進行更生程序,嗣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具狀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 號、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106 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2 號等卷宗核閱無誤。
嗣被告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 號受理,該案仍未終結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
可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非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狀態。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規定參照)。
㈢被告雖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死亡云云,惟經本院查詢結果,被告此項陳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原告起訴並無被告所指法定代理欠缺之情形,附此指明。
㈣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107 年10月29日起訴,自107 年10月29日回溯5 年即102 年10月2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之請求於93,384元及自102 年10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包括原告請求金額94,968元其中1,584 元為95年11月16日以前發生之利息,此觀之原告提出之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影本記載甚明,此部分1,584 元利息亦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 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本院酌量情形,命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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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基小字第8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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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 利 息 │
│ │(新臺幣) ├─────────────────┬────┤
│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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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384元 │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89%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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