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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995號
原 告 邱創成
被 告 秦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則於本院108 年4 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同日調解程序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5 時25分,駕駛F4-009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與六和街口,疏未拉起手煞車,以致撞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5473-R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必要修復費用合計29,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車輛乃原告所有,肇事車輛則係被告所有;
106 年10月25日上午5 時25分左右,系爭車輛原已妥為停放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與六和街交會路口附近之道路邊坡(車頭朝下坡方向),詎被告將肇事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道路邊坡之時,竟疏「未拉起手煞車」以使之作動,導致肇事車輛沿地勢向其左前側下滑並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壞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暨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以及永利汽車工程行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年3 月2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80204022號函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足考;
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被告疏未拉起手煞車以使之作動」,即為肇事車輛沿地勢下滑並撞擊系爭車輛之原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邊坡停車疏「未拉起手煞車」以使之作動,導致肇事車輛沿地勢向其左前側下滑並撞擊系爭車輛,則被告就動力交通工具之操作使用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輛遭撞擊所受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
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29,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永利汽車工程行估價單為據,經核無訛;
兼之「材料(零件)折舊」雖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兼以本院細繹永利汽車工程行估價單所載品項,或屬毋庸計列折舊之「工資」,或屬「可毋庸更換直至系爭車輛不堪使用為止之零件或材料」,且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既不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則原告當亦無從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利益,從而,因認本件不生「零件或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29,000元等語,尚屬有據而堪採信。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 元。
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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