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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小字第996號
原 告 李孝寬
訴訟代理人 李中孟
被 告 李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
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71,775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
嗣則先於108 年4 月3 日提出民事陳報狀㈠,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70,985元,及自106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
繼於本院108 年4 月17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7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
再於108 年4 月22日提出民事補正暨陳報狀㈡,要求將本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機車外殼毀損部分,應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本院卷第113 頁;
下稱第三次變更)。
因原告以民事補正暨陳報狀㈡所為之第三次變更,違反小額訴訟程序僅能請求給付未逾100,000 元之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前開規定,原告遂於本院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最後一次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7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5 頁;
下稱最終變更)。
核其所為之最終變更,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復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10分20分左右,騎乘CNP-09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壽山路上坡路段往役政公園方向行駛期間,適有被告騎乘P6K-36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原告騎乘車輛之右前方,兩車保持在左後(原告車輛)右前(被告車輛)位置同時直行;
詎被告欲左轉往中正公園方向行駛之時,竟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理讓直行車先行,亦未在30公尺以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兼未觀察左側後方直行來車之動向,旋貿然向左斜切往中正公園方向行駛,導致斯時原欲經過被告左側並往役政公園方向行駛之原告閃避不及,原告人車遂遭被告車輛撞擊倒地,原告亦因此身體受傷且機車受損。
再者,上開交通事故衍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系爭事故鑑定會)亦曾為此鑑定分析兩造之駕駛行為,從而論稱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然系爭事故鑑定會僅憑臆測而非嚴謹過程所得出之結論,並無證據能力亦乏證明力之可言,是原告業於所涉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聲請重新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90 元、機車修復費20,960元(含拖吊費500 元、網購避震器、前輪胎、風鏡、方向燈各3,280 元、1,500 元、380 元、300 元、車殼修繕15,000元)之財產損害,並須承受精神上之痛苦,是扣除強制責任險業已理賠原告之醫療費790 元以後,原告應可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20,96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70,960元。
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系爭事故乃原告右轉超車不當,兼未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所致,此徵系爭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於106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20分左右,騎乘CNP-09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壽山路上坡路段往基隆二二八紀念碑方向行駛期間,適有被告騎乘P6K-363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原告騎乘車輛之右前側,兩造機車遂以「左後(原告車輛)、右前(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同向行駛;
迨兩造機車駛抵「左彎往中正公園、右轉往役政公園」之壽山路段,原告本欲通過被告左側並「右轉往役政公園」之方向行駛,而被告斯時則欲沿該處「左彎路段」往中正公園方向繼續前駛,兩車遂因之發生碰撞從而衍生本起交通事故。
此首經本院向承審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之刑事法院借調相關刑事案卷(含106 年度偵第3312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偵、審全卷;
下稱系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係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原告雖依憑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主張被告欲左轉往中正公園方向行駛之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理讓直行車先行,兼未在30公尺以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尤未觀察左側後方直行來車之動向,旋貿然向左斜切往中正公園方向行駛,導致斯時原欲經過被告左側並往役政公園方向行駛之原告閃避不及,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此則經被告悉予否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必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從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雖採過失推定主義(舉證責任倒置),一有損害發生,即先推定駕駛人有過失,然倘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於損害之防止已盡相當之注意,駕駛人即毋須就該損害負賠償之責。
經查:⒈觀諸系爭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以及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11頁至第33頁),首即明確可知肇事路段(即「左彎往中正公園、右轉往役政公園」之壽山路段)僅止劃設「『直行』及『右轉』指向線」(按: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道路標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參看),而未見任何「『左轉』指向線」之劃設。
由是以觀,所謂「左彎往中正公園」之方向行駛,並「非」左轉,而僅係行經「向左蜿蜒之『彎道路段』」,沿其地形左彎「直行」而已!準此,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顯係「直行車」且為原告之前車(蓋兩造機車原係以「左後【原告車輛】、右前【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同向行駛),原告方為「轉彎車」且為被告之後車,故被告沿「直行指向線」順應地形「左彎往中正公園」之方向「直行」(而非左轉),本即洵無顯示「左轉方向燈」或理讓「後車、轉彎車(原告機車)」之行為義務!是原告強詞奪理,無視被告乃「直行車」且為「前車」,謬指被告未禮讓原告車輛、未觀察原告來車動向、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有過失云云,首已顯然昧於肇事路段「向左蜿蜒」之地形實況暨該處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而非可取。
⒉其次,原告自承兩造機車原係以「左後(原告車輛)、右前(被告車輛)」之相對位置同向行駛,及其原欲通過被告左側並「右轉往役政公園」之方向行駛;
而被告車輛斯時則「無」任何轉向燈(方向燈)之顯示。
故自客觀以言,倘非原告掉以輕心,則其當可明確認知自己乃「欲右轉往役政公園方向行駛之後車」以及「被告車輛不欲右轉(既不欲右轉,當然祇能沿彎路直行)」之兩車行向;
乃原告竟視「直行中之前車動向」於無物,恣意通過被告左側並擬「右轉往役政公園」之方向行駛,則原告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交通法規,兼以原告曾於事發之初,向員警自承「我以為對方(意指被告)與我一樣要右轉,但不是,對方是要往中正公園方向」等語,此亦有系爭刑事案卷所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6 年度偵字第3312號卷第16頁)可參,綜此研判,本件當亦可推知原告誤判前車(即被告車輛)之行逕動向,兼其違反「注意前車、注意兩車間隔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義務,旋貿然自被告左側超車而擬「右轉往役政公園」之方向行駛,方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
⒊再者,原告雖一再偏執己見,宣稱被告機車左偏行駛不當云云,然承前⒈所述,肇事路段乃「向左蜿蜒之『彎道』」,是被告車輛往中正公園之方向直行,勢必順其蜿蜒地形逐漸向左偏移行駛,是被告機車於肇事路段左偏行駛乙情,乃行經上開路段之事所必然,而非被告駕駛行為有何不當!本件被告既係「直行中之『前車』」,「被告車輛沿彎道左偏」復為一般駕駛人所能合理預見之常態,則原告未考量前車即被告車輛沿彎道左偏之正常動線,以致系爭事故之無從迴避、防免,尤適足以彰顯原告「未注意前車、未注意兩車間隔、未禮讓直行車」之駕駛過失。
更何況,肇事路段既係「向左蜿蜒之『彎道』」,則原告於該處超車(即其一再強調之「通過被告左側」)而擬右轉之舉,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汽車行經彎道不得超車)。
是原告無視自己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從而衍生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一味推託並攀附指責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云云,俱與卷存事證不合而非可採。
⒋實則,系爭事故已然衍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而檢察官為期釐清兩造應否就系爭事故負刑事責任,亦曾函囑機關鑑定而獲系爭事故鑑定會覆稱:「李孝寬(即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超車不當,且未注意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李麗梅(即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被擦撞,無肇事因素。」
此有被告提出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在卷可參;
至原告雖就上開鑑定結果表示不服,然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仍係:「…按肇事地前(雙方車行方向)設有直行及右轉指向線,且壽山路往役政公園設有轉彎線,故李麗梅(即被告)車係依路型及指向線直行。
另依李孝寬最早(106 年3 月28日)之談話紀錄,可確認雙方為右前左後關係(李麗梅車在右前,李孝寬車在左後),又依據雙方供述碰撞位置及李孝寬自述車速60公里(快於李麗梅車),可認定李孝寬係由左側超車欲右轉彎役政公園時與李麗梅車發生碰撞,援仍維持本會原覆議意見。」
此亦有系爭刑事案卷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2 月14日路覆字第1070017058號函文(106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卷第19頁)可稽;
是本院依憑卷存事證所推認之事故原因(原告誤判前車即被告車輛之行逕方向,兼違反「注意前車、注意兩車間隔以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義務),亦與上揭機關鑑定之結論相合而無齟齬。
又原告固一再藉詞挑剔,指稱系爭事故鑑定會僅憑臆測而非嚴謹過程所得出之結論,欠缺證據能力亦乏證明力之可言,是原告已於所涉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聲請重新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云云;
惟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且民事訴訟程序,係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於法院審理時就私權為攻擊、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原無不對等之情事,亦無因公權力運作侵害人權之弊,是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審查之密度,允宜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非有重大不法之情事,不應任意以證據能力欠缺為由,援用證據排除法則摒棄該項證據之採認,遑論系爭事故鑑定會所為之研判結論,概與「公權力運作以致侵害人權之弊端」無涉,是原告恣意攀附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法理原則,要求本院於本件民事訴訟逕予排除旨揭鑑定意見之採認云云,尤屬其個人張冠李戴之詞,俱欠根據而非可採!更何況,兩造各自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肇事責任,誠屬「事實認定」之範疇,是其本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綜觀事發當下之客觀情狀,參酌現場實況以資審認,而絕非原告所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本院亦非依憑系爭事故鑑定會所為研判結論,方能推認原告應承擔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參前揭⒈⒉⒊所述),是本件不僅系爭事故鑑定會所為之肇責研判,不能取代本院基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掌所為之事實認定,即令原告已於所涉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聲請重新鑑定,本院亦不受其將來「相同或相異於『系爭事故鑑定會肇責研判』之意見」之拘束。
⒌綜上,本件應就系爭事故承擔肇事責任者,誠乃原告,而非被告;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洵無肇事責任之被告就其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俱欠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稱其已於所涉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聲請重新鑑定肇事責任之歸屬,然肇事責任涉及「事實認定」,本非原告所稱之鑑定意見所能取代(參前揭⒋所述),況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本院依憑事發當下之客觀情狀併其事故經過,既已足可判斷原告尚有爭執之肇事責任(參見前揭四㈡⒈⒉⒊所述,於茲不贅),為期符合小額訴訟程序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之旨,本件自無等待並參考原告另案(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交易字第234 號)鑑定結果之必要,爰併此指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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