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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鄭書帆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基小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 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 103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8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79年台抗字第275號、86年台抗字第265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8年度基小字第551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為基隆市警察局,被告為聲請人,然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係鈞院107 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別一事件)之承審法官,且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同別一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故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承審法官於開庭期間就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法律、證據不予採用,未有禮聽審而進行責備,有違法官倫理規範第3條、第12條規定,且表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02號、第6403號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下稱刑事案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陳述與本案無關,而採信不得作為訴訟或其他證明之初步研判表,造成聲請人與承審法官興起爭執,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又承審法官於開庭之前先讓原告入座,與原告竊竊私語進行溝通,有違法官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係別一事件之承審法官,且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同別一事件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足認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準此,「前審」此要件乃指同一訴訟事件之不同審級,而系爭事件與別一事件顯非同一訴訟事件之不同審級,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不符合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
又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符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聲請人雖又主張承審法官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法律、證據不予採用,未有禮聽審而進行責備,且表示刑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陳述與本案無關,而採信不得作為訴訟或其他證明之初步研判表,造成聲請人與承審法官興起爭執,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此部分均僅係聲請人主觀認定承審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聲請人雖主張承審法官於開庭之前先讓原告入座,與原告竊竊私語進行溝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然聲請人未自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且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加以釋明,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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