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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小調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鄭晏任
相 對 人 劉于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事實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在基隆市八堵火車站前向原告購買中華菱利1.6手排客貨車,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
但被告僅支付1萬5千元後,即將車輛駛離,剩餘尾款原應於108年3月31日給付,卻未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
而查原告陳報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並非本院轄區,且因原告僅提出被告之姓名、地址,未提供被告之其他聯絡方式,本院無從查悉確認被告之住所是否確在桃園市,對此,本院有函命原告再行陳報被告之相關聯絡資料,但被告並未陳報此等資料,故就被告之住所地即以原告所主張之地址為認定。
又原告雖主張因兩造簽約地點係在基隆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
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其上兩造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是難單以兩造之簽約地係在基隆市,即謂定有債務履行地,本件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則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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