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建小,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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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晟鈺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汶
訴訟代理人 林雄興
被 告 誠慎遠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8萬元向被告承作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之平面窗戶1批(下稱系爭工程)。

原告於108年4月11日進場施作,於108年6月27日完工,施工期間修改窗戶追加6,000元,噴砂玻璃追加1,680元,總工程款計為28萬7,680 元。

被告僅於108年3月22日支付訂金8萬4,000元,另於108年9月18日支付17萬3,650元,尚餘尾款3萬元未付,經多次協調,被告拒不付款,原告乃於108年10月7日以基隆大武崙263 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給付尾款,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

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告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原告未依限修補,被告只好自行修補,故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工,故不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

況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雄興已於108年8月19日在電話中同意系爭工程款折讓3萬元,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在LINE 通訊軟體中亦向林雄興重申原告同意折讓尾款之旨。

嗣於原告請領第2期款時,被告乃向原告解釋原告工程計價請款單中記載結清尾款之計算式,經其同意而於108年9月18日簽收與尾款17萬3,650 元同額之支票,同時交付保固書予被告,故被告已無積欠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18日以28萬元向被告承作系爭工程,原告於108年4月11日進場施作,施工期間修改窗戶追加6,000元,噴砂玻璃追加1,680元,總工程款計為28萬7,680 元。

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支付訂金8萬4,000元,另於108年9月18日支付17萬3,65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工程尾款3 萬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就系爭工程款是否已給付完畢?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原則,須待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始有報酬請求權之發生。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

若被告自認此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已自承原告已交付其系爭工程之保固書,而所謂保固責任應係指工程結束後,由承攬人於一定期間內保持工作物之品質,且該保固書上已明載完工日期為108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83 頁),故縱認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被告指稱之瑕疵,應僅係瑕疵修補之問題,不能以此推論其未完工。

故本件應由被告就其已給付工程款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據被告提出負責系爭工程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林雄興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林雄興於108年8月15日告以被告:「工程以全數完工,會計在問款項事宜,‧‧‧,麻煩陳先生這邊盡快幫我做帳,謝謝」等語,被告於同日回覆林雄興:「有關款項及保固書一事,上上個月及上個月均已告知林小姐,款項因工程延誤及百葉窗一事折讓30000 元,檢附保固書辦理請款事宜,今日中午亦跟林小姐再說明過乙次,請見諒。」

等語;

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向林雄興告以:「有關工程款貴司同意折讓30000元一事,您已於昨108年8月19 日16:40 時來電確認無誤,保固書部分則先以影像檔提送,合併辦理請款事宜,待貴司收到款項後再補寄正式紙本一事,以上經貴雙方我商議無誤。

惟提醒您,影像檔部分請務必於9月5日前提送,俾便辦理請款作業,‧‧‧。」

等語,林雄興並於同日傳送保固書範本影像檔予被告,並回覆被告以:「本公司會計那邊請到款才會寄正本保固書,請見諒」等語(詳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

堪認兩造已合意於被告給付所有工程款項後,原告始提供保固書紙本予被告。

繼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LINE告以林雄興:「今日下午02:30至03:30時是否有空攜帶復興路專案之保固書至吾司,並領取工程尾款期票?」、「保固書上請正確書寫,避面困擾」等語,林雄興則於次日即108年9月18日,以「工程計價請款單-第2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20萬3,680 元,嗣經兩造結算並載於該請款單上即「287,680-84,000-30=203,650、203,650-30,000= 173,650未稅、結清尾款」,同日並由林雄興簽收同面額之支票1 紙,並交付保固書紙本予被告收執(詳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酌以林雄興於本院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陳同意由被告扣除3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等情,林雄興雖稱因被告第2期款項拖欠太久,始同意先由被告扣除3 萬元將其餘款項先收回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而查原告工程計價請款單-第2期之備註欄已明確記載「結清尾款」,且林雄興亦同意收取同面額之支票,並同時交付保固書予被告,足證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清償完畢。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其工程款尾3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以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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