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1075,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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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孫聖淇
被 告 許月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林金燕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金燕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4,532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辰股)100 年度司執字第14152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

詎林金燕於95年7 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林內鄉成功段614-6 、614-19、614-22、614-2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1 建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000 巷0 弄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許月栖,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移轉行為前經原告訴請撤銷贈與行為等,經雲林地院斗六簡易庭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度六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該贈與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許月栖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經林金燕、許月栖上訴後,再經雲林地院於104年12月2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另案)。

然被告許月栖竟於104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秋泙,並因此獲有買賣價金110萬元,致上開不動產無從回復原狀,使林金燕受有損失。

又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於104年8月29日之買賣價款總金額為769,240元,然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於104年8月間,區段門牌中正東路112巷2弄1-30號,4層樓,屋齡20年,總面積46.37坪,買賣總價為110萬元,因該區段當月僅有此筆買賣交易,屋齡、坪數、層數均與系爭不動產相符,應為本筆買賣交易,故可知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應為110萬元。

原告為林金燕之債權人,對林金燕之債權金額計至108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合計639,900元,並未超過被告所得之買賣價金,且林金燕已查無其他財產可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將轉讓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於原告債權範圍內返還予林金燕,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林金燕264,532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林金燕前有因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而積欠原告264,532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雲林地院100年6月8日雲院恭100司執辰字第14152號債權憑證在卷可參 (見雲林地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21號卷第17頁)。

復林金燕有於95年7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原告有針對上開移轉行為訴請撤銷贈與行為等,此經雲林地院以另案判決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告確定在案,亦有另案判決可參。

又被告嗣於104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秋泙,並因此獲有買賣價金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該次之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97頁),再林金燕現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亦有前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存卷可參,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前所述,林金燕前於95年7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業經雲林地院以另案判決撤銷確定在案。

是系爭不動產原仍為林金燕所有,但被告卻於104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秋泙,並因此獲有買賣價金。

則依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及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系爭不動產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因此或有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林金燕本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當得利。

但林金燕迄今均未行使,應認有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身為林金燕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林金燕之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金燕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之價金利益,自屬有據。

(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查依原告所主張,其對林金燕之債權金額為264,532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算至108年12月24日止,約為639,900元),而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究屬為何乙節?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資料,其上雖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款為769,240元,但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55頁),雲林縣○○○路000巷0弄0○00號於104年8月至9月之實價登錄資料僅有一筆,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10萬元等情,互核該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內容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資料,樓層(共4樓)、坪數(147.40平方公尺即約44.6坪)均相同,可認該筆實價登錄資料即為系爭不動產,故認被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之價金利益應為110萬元。

則原告代位請求之本件債權金額,並未逾被告所受利益範圍,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林金燕請求被告給付264,532元,及自9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又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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