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1129,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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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陳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利息自108年7月4 日起依年金法計算,利息自108年7月4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625%浮動計息,即年息現為1.72%,本金及利息均自108年7月4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未依約按期攤繳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 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償還至108年8月4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仍未給付,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本金19萬6,797 元未清償,原告履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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