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1133,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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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歐柏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
被 告 陳光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期、到期日均為民國108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3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主張權利,而原告否認此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所簽發,而被告確實有給付與本票面額相同之27萬5,000 元現金予原告,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兩造間合作關係,被告委託原告購買植物性藥材,即以草本植物製成之日本保健品,原告簽發本票是作為履約之擔保,嗣原告購入後即於108年2月2日以LINE即時通訊回報給被告「門票已取500 張」,即指購買上開產品500份,一份550元,被告交付27萬5,000 元係投資款並非借款,原告已履行合作關係,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為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伊並未請原告代購任何物品,是108年2月原告向伊借款27萬5,000元,伊是在2月1 日用銀行轉帳方式將錢交給原告,原告告知1 個月內即可還錢,原告係在同日將系爭本票交給伊,發票日期、到期日期均係原告所填寫,伊不清楚為何填寫這個日期,伊與原告間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32 號准許為強制執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伊基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代被告購買以草本植物製成之日本保健品,簽發本票係作為履約之擔保,原告已全額購入,已履行合作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 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第1410號判決可參)。

㈡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則依上說明,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對被告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代被告購買以草本植物製成之日本保健品,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原告已全額購入,已履行合作關係乙節,固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中「門票已取!500張!號碼我下午再去拿」「明拿」為證,然上述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及「植物性藥草」或「日本保健品」,而所述「門票已取500 張」「明拿」究為何又不明,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日本保健品該標的恐有觸法問題致未能當庭提出,惟反觀同為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明確提及「但我想你欠我的27.5萬,還是得開始回給我了,不管是什麼名目理由,都沒道理不還我錢」「本票和轉匯款紀錄也是你當初要讓我放心的依據」,故上開「門票已取500張」「明拿」之內容實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票據權利不存在。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為被告購買以草本植物製成之日本保健品而簽發,是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之抗辯事由即兩造間之基礎原因關係未能舉證,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無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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