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1153,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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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李念穎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而刪除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間向原告借款合計430,000 元,原告以現金交付,被告清償10,000元後,兩造約定剩餘之420,000 元自106 年5 月26日起,按月於當月20日前清償7,000 元,共計分60期,至111 年4 月20日前完成清償,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可稽。

惟被告於清償16期共計112,000 元後,即未再清償,迄今仍積欠308,000 元,其中91,000元已屆清償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已屆期之欠款91,000元。

又被告未清償且尚未屆期之217,000 元,縱認被告仍享有期限利益,然被告自107 年9 月起即藏匿無蹤、音訊全無,拒絕與原告聯繫,且先前已清償之各期款項亦多有遲延給付之情形,顯難期待其將來依約清償,故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綜上,被告應償還原告借款共計308,000 元(已屆清償期91,000元、原告預為請求之餘款217,000 元),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8,000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存摺等件為證,且有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借款合計126,000 元(即107 年9 月至109 年2 月應給付之18期,計算式:18月×7,000 元=12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借款既不給付,且已積欠多期,堪認被告並無依約履行清償借款義務之意,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部分併為請求,依前開規定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000 元,及自109 年3 月20日起至111 年4 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7,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由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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