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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淑婷
被 告 辜慶忠
上列當事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5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9時2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07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如未依約給付,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起至民國 94年9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99,90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單、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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