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官小琪
被 告 黃家慧(原名黃美玲、黃毓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四項所記載之「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二、㈡點(判決書第2 頁第10行)記載之「16,967元」,應更正為「160,967 元」。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㈢點(判決書第3 頁第12行)記載之「166,780 元」,應更正為「166,784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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