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1172,2020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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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邱宜婷
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
被 告 黃英哲
陳美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247號、第27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其中黃英哲自民國一O九年三月十五日起;

陳美平自民國一O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此訴之變更僅係單純減縮(利息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英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美平於107年3、4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結識被告黃英哲後,與被告黃英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被告陳美平於與被告黃英哲交往過程中,得悉被告黃英哲與原告具有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繼續與被告黃英哲交往,並於107年7月31日晚間10時46分許,至翌日(8月1日)凌晨1時46分許止,由被告黃英哲駕駛車牌AAW-13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美平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北極星」汽車旅館108號房內休息,二人並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

被告前開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被告黃英哲部分嗣因原告撤回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不受理;

被告陳美平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同判決判處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又被告前揭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及身分法益,且斯時正值原告懷孕後期,身心均極脆弱,受有難以言喻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院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英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美平則以:就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及法律依據均不爭執,惟就請求之金額部分有爭執,我負擔不起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陳美平有於上揭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而結識被告黃英哲,與被告黃英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被告陳美平於與被告黃英哲交往過程中,得悉被告黃英哲與原告具有夫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繼續與被告黃英哲交往,並於前開時間,由被告黃英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陳美平至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北極星」汽車旅館108號房內休息,二人並於該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為被告陳美平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1~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則認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通姦或相姦行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不法侵害被害之配偶基於夫妻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害之配偶飽受身心煎熬,情節自屬重大,應對被害之配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責。

是被告黃英哲明知與原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陳美平明知被告黃英哲為有配偶之人,二人仍互為通姦、相姦行為,依前揭說明,此行為自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持有記帳士證照,曾受雇擔任記帳士、記帳代理人,具財務會計領域專業,現受僱於公司;

被告陳美平學歷為小學肄業,前曾打零工,目前無業,業據原告及被告陳美平陳明在卷,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原告有利息、薪資等所得,名下無財產;

被告黃英哲除有利息、薪資、其他等所得外,名下無財產;

被告陳美平則有其他所得,名下有車輛1筆。

又審酌被告二人均已思慮成熟,屬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竟為破壞婚姻生活圓滿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實無可取,且被告二人前開通姦、相姦時間,正值原告懷孕後期,原告除須承受懷孕所產生之身心不適外,另因本件被告行為而遭受相當難以平復之精神傷害。

是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節,並斟酌被告二人前揭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猶嫌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本院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即被告黃英哲自109年3年15日起;

被告陳美平自109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黃英哲自109年3年15日起;

被告陳美平自109年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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