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事長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
- (二)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
-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 三、本院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 (二)而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
-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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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余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311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5,535元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家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事長梁正德,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梁正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311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被告於民國 93年6月2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有本票、申請書可證,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賠償原貸行 19萬9,311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原貸行向被告請求償還,有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
(二)又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簽發之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傳真本、信貸 -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信用險賠款計算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而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本院於 108年12月23日依法為公示送達,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網頁刊登資料可稽。
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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