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 (三)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0,00
- (四)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
-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七、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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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蔡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自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雙方約定,除免收利息之期間以外,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清償借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倘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尚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訴外人大眾銀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中華商銀清償帳款,或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被告若遲誤繳款期限或繳款不足最低應繳帳款,除仍按上開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 月1 日止,尚積欠訴外人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56,82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48,424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三)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500,000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94年10月3日止,尚積欠124,108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9,850元),經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嗣後經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再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
(四)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94年7月7日及95年2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94年8月30日及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94年10月31日及98年12月31日、102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應堪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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