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199,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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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周秀英
被 告 黃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

⒉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柒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為百分之7.88,自92年10月1 日起,即自動調為優惠利率百分之16,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詎被告自94年4 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19,767 元,及其中108,551 元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貸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

詎被告至94年8 月8 日止,共積欠209,465 元,及其中198,126 元自94年8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渣打銀行將上開讓予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貸款申請書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報紙節本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帳單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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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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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
│    │(新臺幣) ├────────────────────┤
│    │          │期間(民國)及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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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551元 │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19.9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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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98,126元 │自94年8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    │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    │          │1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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