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宏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彬
受 告 知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
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
查本件原告敘明受告知訴訟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下稱受告知人)為保全其對被告之債權,向行政執行署聲請強制執行,禁止被告名下之所有車輛辦理異動登記,實際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亦包含在內。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車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因本件訴訟結果將涉前開禁止車籍異動之查封效力是否及於系爭貨車,受告知人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聲請告知訴訟,復經本院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合法送達,惟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貨車為原告購買所有,並為己占有使用、保養納稅。
原告為從事汽車貨運業,以符合汽車業運輸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7項規定,得在外招攬貨運業務,遂將系爭貨車牌照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委由被告保管,與被告約定按月繳納靠行費,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詎被告因經營不善,積欠稅款,致系爭貨車車籍遭受告知人聲請強制執行禁止異動,原告惟恐損及自身權利,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主張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其保管系爭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返還原告。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前已具狀到院表示:系爭貨車確為原告所有,且因靠行而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一事屬實。
今係因被告經營不善,欠稅過多,方致系爭貨車車牌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禁止異動,其同意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貨車照片、保養單據等件為證(頁81至91),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卷宗所附之靠行費單據、系爭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含車籍、車主歷史及禁動查詢表)核閱無訛,又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業經具狀自承系爭貨車確係原告所有,且不爭執伊實際上係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頁65),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兩造就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既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方為系爭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則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得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將其持有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返還予原告。
參原告業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答辯狀在卷可佐(頁93、103 ),堪認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貨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返還予原告,自非無憑。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