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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阮承禹
被 告 褚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日止(即每月18日)前向陽信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陽信銀行自入帳日(即每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民國96年7 月3 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0,720 元,及其中本金64,876元部分,自96年7 月4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陽信銀行已於96年7 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96年6 月份影本、報紙節本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陽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無不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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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22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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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
│ │(新臺幣) ├────────────────┬────┤
│ │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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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64,876元 │自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
│ │ ├────────────────┼────┤
│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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