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08,基簡,24,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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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24號
原 告 簡玉雯
被 告 陳欣怡


訴訟代理人 劉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1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嗣於民國108年1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3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頁37)。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23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65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前方暫停等候紅燈,被告貿然前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妊娠32週併早產徵兆、子宮不定期收縮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上開事故撞損。

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各項次、金額分述如下:1.系爭車輛相關損害40000元: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撞損,支出維修費32000 元,原告已覓得低價之車廠修繕,車輛又非完全毀損,實無折舊必要;

而原告配偶即系爭車輛車主朱瑞麟平時上下班均以系爭車輛代步,惟車輛撞損,其在車輛修繕期間自住處至瑞芳工業區之公司上班,均搭乘計程車通勤,期間亦無法使用該車,是自107 年2 月14日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同年3 月5 日車輛修妥之日止,共支出車輛代步費用8000元,兩者合計40000 元。

而朱瑞麟業已於108 年3 月10日將上開系爭車輛相關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

2.醫療相關費用5520元:原告因上開事故致妊娠32週併早產徵兆、子宮不定期收縮之傷害,多次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就診,並於生產前持續服用安胎藥物,共支出就診費用1860元;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負傷後至娘家休養,尚多次支出至醫療院所往返之交通費3660元,兩者合計5520元。

3.看護費用12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負傷,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均依醫囑在家養胎,盡量臥床並由娘家家人、配偶照顧生活起居,並隨時注意胎兒狀況確保安全。

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120000元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4.不能工作損失91916元:原告為家庭主婦,平時職於照顧子女、家人,基於家務有給之觀點,據新聞報載之月薪應為45958 元。

則原告於本件事故之107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14日止,核計2 月,均經醫囑需要休養,無法從事家務勞動,應由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1916 元(計算式:45958 元×2 月=91916 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本件事故令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不僅多次往返醫療院所治療,生活起居亦產生諸多不便,且當時適逢年節,家中已十分忙碌,配偶家人又要照料臥病之原告;

況且原告受傷時係妊娠期間,其因本件事故致胎兒受到撞擊,其安危及健康均未可知,原告身心所受煎熬甚鉅,實非常人所能體會,被告不僅未聊表歉意,迄至原告生產,均未主動慰問,無疑加深原告內心之傷害,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7436 元,及自108 年1 月18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就原告各請求項目、金額答辯如下:1.系爭車輛相關賠償:原告主張其支付維修費32000 元,但僅提出估價單一張為憑,是否實際維修,尚未可知,縱屬實情,亦應扣除折舊。

原告雖主張車輛修繕期間其丈夫之上班代步車費,但系爭車輛為2 月26日至車廠修繕,並於3 月5 日將車輛開回家中,則期間若有連假,亦應扣除。

又於系爭車輛進廠前、出廠後之代步費用,被告否認之。

2.醫療相關費用: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費用,被告並不爭執。

但原告本係孕婦,其至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就診,究係一般定期產檢或係本件事故必要治療,則應由其證明。

至就診計程車費部分,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車資被告並不爭執,此外費用除治療本件事故傷害就診所支出之就診交通費外,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

3.看護費用:原告縱因本件事故就醫,但其提出之診斷證明僅有「宜臥床休息」之醫囑,並無「宜專人照護」之必要。

原告曲解醫囑情形,認應由他人代勞其生活起居,自無理由。

況且原告亦未特定係由何人照顧,亦非實際實施看護勞務之人,自無從請求看護費用。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身為家庭主婦,自屬已婚婦女與其他家庭成員約定不外出工作而由該家庭成員出外賺錢之家庭分工狀態,當係無業之人,未受最低薪資保障,無從主張薪資損失。

又其所為家庭勞務縱有對價,亦應由原告提出按月接受報酬之依據,並說明係因本件事故造成報酬短少,否則其空言主張,亦無足採。

5.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14日23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金山區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65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車況正常、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方暫停等候紅燈,被告貿然前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妊娠32週併早產徵兆、子宮不定期收縮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因上開事故撞損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831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全卷暨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參(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85 號卷頁73至121 ),且被告就其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事故,亦坦承不諱(頁53)。

從而,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發生損害,並致系爭車輛損害,且損害與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頁93)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金額,判斷如下:1.系爭車輛相關損害:⑴車輛維修費用89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付之維修費為32000元(板金2000元、烤漆4500元、材料24000元),有勁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在卷可查(頁43),且核卷附現場照片,亦徵上開估價單所列維修部件,與原告車輛受損位置大致相符,是前列維修金額係屬合理必要,誠可信實。

又揆之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材料更換被毀損之舊材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其已覓得價格實惠且非原廠之汽車廠修繕,況系爭車輛亦非完全毀損,毋庸折舊云云,容有誤會。

準此,本院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核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7年5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按(頁65),距車禍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而系爭車輛之損害32000元,其中24000元為材料費,有估價單可佐,則系爭車輛更換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400元,加計板金2000元、烤漆45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8900元(計算式:2400+4500+2000=8900),又系爭車輛車主朱瑞麟已將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合法讓與原告,業如上述。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8900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代步費29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有修繕需求,致朱瑞麟另支出自事故發生日起至進廠修繕結束之日(即107 年2 月14日至同年3 月5 日)止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數紙為憑(頁113 至117 ),而系爭車輛之修繕期間係107 年2 月26日至同年3 月5 日,此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參。

而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代步通勤之需要,惟抗辯應扣除連假期間及2 月26日至3 月5 日估修期前後之單據方屬合理等語。

經查,緣系爭車輛因毀損而需修復,則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使車主有另租用車輛、搭乘計程車代步之必要者,則此部分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自應予填補。

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並當庭確認朱瑞麟代步乘車之單據用途,可知:其中107 年2 月23日之345 元、同年月26日之330 元及340 元、同年月27日340 元及335 元、同年3 月1 日之345 元、同年3 月2 日之335 元單據所載,係朱瑞麟自住處往返公司通勤(自基隆市○○區○○路00巷00 00 號2 樓住處至瑞芳工業區之丞榮公司上班)之費用;

其中107 年2 月26日之430 元、同年3 月5 日之445 元單據所載,係朱瑞麟將車輛送修、領回時往返住處及車廠之費用;

其中107 年2 月25日之125 元、同年3 月4 日之110 元單據所載,係其外出用餐之交通費用(頁111 )。

稽諸上開期間之例假日為107 年2 月24日、2 月25日、3 月3 日、3 月4 日,法定休假日為2 月28日,可見朱瑞麟主張支出通勤費之上班日期均未與上開假日重疊,且核朱瑞麟往返公司通勤之距離暨支出之費用(同年月26日之330 元及340 元、同年月27日340 元及335 元、同年3 月1 日之345 元、同年3 月2 日之335 元)亦屬相當,應認係屬系爭車輛待修期間之必要花費;

而其中107 年2 月26日之430 元、同年3 月5 日之445 元,則係其自住處往返車廠送修、取車之費用,尚屬其車輛待修期間之必要花費。

惟原告雖主張107 年2 月23日之345 元支出,係朱瑞麟之上班交通費用云云,但斯時系爭車輛尚未送修,業有前開估價單可查,原告復未舉證該車送修之前,其亦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則其主張此筆費用,即難謂可採。

又原告另主張2 月25日、3 月4 日之支出係其用餐之交通費125 元、110 元,然此費用是否與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加以證明,則其空言主張,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受讓朱瑞麟此部分債權,並向被告請求代步費之賠償,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900元(計算式:330+340+340+335+345+335+430+445=2900)之範圍內,均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憑採。

2.醫療相關費用:⑴醫療費用186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妊娠32週併早產徵兆、子宮不定期收縮之傷害,多次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回診,為此支出醫療費186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以佐(頁47),均核屬必要且適當之支出,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其僅同意支付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之醫藥費,此後原告若有就診,究是否與本事故相關,猶未可知。

但核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於107 年2 月14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休息3 小時後返家,經醫囑宜門診追蹤,有基隆長庚醫院107 年2 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85 號卷頁13),可見基隆長庚醫院係考量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妊娠32週併有早產徵兆,為利後續觀察及確認本次事故對原告暨腹中胎兒之影響,方囑原告應門診追蹤,則原告嗣於事發後之2 月20日、2 月23日、2 月27日、3 月2 日、3 月6 日至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陸續追蹤治療,並經該診所評估開立安胎藥服用,當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故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⑵就醫交通費用785 元:原告另主張其本件事故受傷,自住處或娘家至醫療院所就醫,均搭乘計程車,因此支出計程車資3660元,業據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為憑(頁49)。

核諸原告因本件事故於孕期所受傷害,足徵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或他人車輛至醫院就診之必要為真。

經本院逐一檢視原告所提上開單據,並與前列醫療單據所載就診日期、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病歷資料等互核以對,其中107 年之2 月15日、3 月2 日、3 月6 日均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確實至醫療院所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所為支出,衡其乘車距離(自原告所陳之基隆市○○路000 巷00號至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長庚醫院)及乘車費用(130 元、115 元、150 元、90元、150 元、150 元)亦大致相當;

惟原告雖另提出107 年2 月22日之乘車單據(130 元、105 元),但該日無何就醫記錄,是此部分之計程車收據,尚無從推認係原告就醫所用,非屬其就醫交通之必要費用;

另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就診車資或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就醫交通費用單據供核,則其餘主張,亦非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785 元,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2 月14日發生本件事故送醫治療後,受有妊娠32週併早產徵兆、子宮不定期收縮之傷害,故有受看護2 個月(107 年2 月14日至同年4 月14日止)之必要,以一般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120000元看護費之損失,雖已提出基隆長庚醫院、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於107 年2月15日、107 年2 月2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足參(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985 號卷頁13、17、19)。

惟揆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基隆長庚醫院係認原告因「妊娠32週併早產徵兆」,到院急診住院3 小時,後續「宜門診追蹤」;

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則係認原告「妊娠32週,身體不適,子宮不定期收縮」、「頭暈、流鼻血」,於107 年2 月20日門診後「宜休養」、「宜臥床休養」等語,但就原告是否因此有受看護之必要,均未予說明。

本院業於審理期間,就原告傷勢是否有受看護必要乙節向上開醫療院所函詢,此經基隆長庚醫院以108 年3 月28日長庚院基字第1080350034號函復稱:「簡玉雯君於107 年2 月15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時,主訴為交通事故後輕微腹痛(未伴隨落紅或破水),經胎兒心跳及子宮收縮監測器評估後,醫師診斷為子宮早期收縮但未有產兆,給予服用安胎藥使用。

因病人僅留觀不到一小時…醫師無法預測後續子宮收縮情形,亦無法評估是否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看護」等語(頁123 )、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則於107 年3 月19日函復稱:「簡玉雯於107 年2 月14日車禍後首次至診所就診是6 天後…為一般之產檢,有主訴頭暈和流鼻血,無其他不適…陸續有再多次的產檢,母體與胎兒無特別異常…偶有宮縮給予安胎藥…於3 月20日剖腹娩下女嬰一名,外觀無異常…。」

等語(頁97)。

據上可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固有輕微腹痛,但經相關儀器檢測母體、胎兒尚無大礙,亦無產兆,原告並自行出院,基隆長庚醫院就原告當下傷況,尚無從判斷原告是否需受看護;

此後約略1 週,原告再至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產檢,雖有頭暈、流鼻血,但無其他不適,此後雖再陸續回診,仍經醫師判斷母體與胎兒無特別異常,是此,應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何不能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情形。

至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所述「宜休養」、「宜臥床休養」等語,應係就原告主訴所為叮囑,令原告應多加休養,原告於事發後尚多次回診,均經醫師判斷母體、胎兒無恙,此後原告亦然順產,則就此以觀,亦無足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須受特別看護之必要。

此外,原告就其需受他人看護乙節,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而支出或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則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雖為家庭主婦,然本於家務有給之概念,其應可獲因本件事故致不能從事家務勞動、照料家人之相當薪資,以新聞報載主婦每月薪資45958 元計算,原告約不能工作2月(107 年2 月14日至同年4 月14日),被告應賠付91916元云云。

然查,依前揭基隆長庚醫院、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回函內容以觀,原告於事發當時固有輕微腹痛,但未落紅或破水,且至事發後約1 週進行產檢,亦查無母體、胎兒有何異狀,朱僑光婦幼專科診所雖曾表示原告宜加休養,惟亦未記載其因休養而無法工作及期間。

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之具體證明等情,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72年生,係家庭主婦,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年度報稅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因本件事故受有妊娠32週併早產徵兆、子宮不定期收縮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母體、胎兒雖無大礙,但仍因此需服用安胎藥物,且原告受傷當時適逢年節,其又已將屆臨盆,事故發生對其驚擾甚鉅,又因憂心胎兒健康狀況、頻繁回診,身心顯然受有痛苦;

被告係於65年生,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報稅之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共計9 筆,總額792916元,其於事發當時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車距等情,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0000元為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445元(計算式:8900+2900+1860+785+100000=114445),及自原告108年1 月18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頁5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部份而支付裁判費,是就此部分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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